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庭慧代 理 人 慕宇峰律師相 對 人 黃鳳枝關 係 人 黃瑞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鳳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庭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瑞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庭慧為相對人黃鳳枝之四親等內親屬,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原因,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3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黃彥樺為輔助人,惟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且原輔助人黃彥樺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過世,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實際主要照顧者,於相對人受輔助宣告期間亦協助黃彥樺處理相對人生活中大小事,且經全體關係人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與指定關係人黃瑞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請求裁定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瑞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0號裁定影本、親屬同意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事由、關係人黃瑞和無明顯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由等語,有上開單位函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另關係人黃瑞和為相對人之二哥,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親屬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不同意見,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黃瑞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