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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 請 人 何語鈞相 對 人 何施援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何施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何語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何家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語鈞(下稱何語鈞)為相對人何施援(下稱何施援)之孫女,何施援因失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何語鈞請求由其擔任何施援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何家濬(下稱何家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何施援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何語鈞擔任監護人及指定何家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何施援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何施援為監護宣告,並選任何語鈞為監護人,何家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何施援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何施援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