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 請 人 楊銷樺律師相 對 人 徐翠敏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19號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極重度腦性麻痺等身心障礙,目前僅能臥床,無法自行翻身、大小便,恐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由苗栗縣政府安置在財團法人私立八德療養院,因無適當親屬為相對人處理照護事項,由八德療養院社工委託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監護宣告之代理,經准許扶助由聲請人擔任扶助律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19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提出法律扶助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為證,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可認相對人確有因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與本案事件程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法律專業人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聲請人於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