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周艷香相 對 人 張浩勇關 係 人 張浩強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張浩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周艷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浩勇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張浩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浩勇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艷香為相對人張浩勇之母,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哥哥張浩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在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訊問過程中針對法官問題無法完整陳述意見,亦無法正確理解問題內涵,無法正確回答紙鈔面額、現為民國幾年、自己年齡與生日。嗣經鑑定人函覆之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自幼因重度自閉症,出現認知功能障礙,經診斷為自閉症,意識呈清醒狀態,然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差與理解能力均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已死亡,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哥哥,與相對人之弟弟張浩軒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患自閉症,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談時無法以口語表達個人期望與需求,日常生活以情緒及肢體動作表達需求,現居恩慈康復之家,評估照護環境符合相對人身心需求;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長期協助相對人生活事務與照護安排,評估其能妥適照顧及保護相對人,無不利擔任監護職務之情;關係人表示其經常與聲請人一同前往康復之家探視相對人,提供關懷支持及協助購置生活用品,評估無不利擔任會同人開具財產清冊之情事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哥哥,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