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 請 人 洪嘉成相 對 人 洪孟偉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關 係 人 洪嘉璐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孟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嘉璐(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弟,相對人因身障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苗栗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洪嘉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洪嘉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關係人洪嘉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之辨
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㈤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就是否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事表示意
見,經苗栗縣政府函覆略以:因相對人尚有家屬母親居住於台北市,請法院裁量適當人選擔任監護人,本府無意願擔任其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㈥依訪視報告,相對人之母不了解相對人狀況,久無互動,不
了解監護人職責,相對人之母並具狀陳報其經濟狀況與健康狀況不佳,亦無意願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第107頁),是相對人雖尚有最近親屬,然其母顯然無法善盡監護人之責任,聲請人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審酌苗栗縣政府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苗栗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