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 請 人 林惠卿相 對 人 林呂招妹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雖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惟其目前實際居住○○市○○區○○路○段000號已約兩年,由其子林正熙協助照顧,如日後須入住安養中心,因協助照顧者林正熙居住新北市,故亦會以新北地區之機構為主,此有本院115年2月1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該戶籍地應非其實際住居所。則參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管轄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