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聲請人A01(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甲○○、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A03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3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相對人之妹丙○○擔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姐謝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甲○○、乙○○○之遺產分割,被繼承人甲○○、乙○○○為相對人及其監護人丙○○之父母,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彼此間利害相反,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長嫂即聲請人A01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茲審酌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嫂,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甲○○、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代擬之遺產分割協議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人於115年4月7日具狀陳報之115年2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卷59-61頁),符合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聲請人自應據此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以維護相對人權益,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