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 告 吳綺芳被 告 林玉桂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總額元」,未特定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元,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