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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原 告 黃珮楨訴訟代理人 李晏廷被 告 魏元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駕駛501-UU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與成功路口時,因未注意行人安全,撞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郭○○(未成年人,下稱郭○○),致郭○○受有顏面挫傷等傷害,而後逐漸出現下巴歪斜、顎骨發育異常等後遺症,須待成年後接受正顎手術及全口矯正治療,郭○○並因此對於行走馬路產生恐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前開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醫交通費2,000元、未來治療後遺症之矯正費用16萬元、正顎手術費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聲請人(註:應係「原告」之誤植)90萬3,500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子郭○○因被告駕駛不慎之行為受有損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未來醫療費用等財產上損失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同時因此產生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等語,核其主張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與財產上損害及應受賠償之人均為其子郭○○,而非原告本人,則其以自己為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請求被告將對郭○○所受損害共106萬4,000元之一部即其中90萬3,500元給付予己,與前開起訴原因事實所述權利受有損害即賠償之歸屬主體郭○○顯有不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亦無從補正,其訴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