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楷甯訴訟代理人 王惠卿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宛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5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對於伊上開所為,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並告確定在案,並無意見,而伊亦已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然伊為殘障人士,係在網路上借錢,對方說要提供帳號,伊亦係被騙且未拿到錢,況伊目前亦無資力賠償。而被上訴人係自己要去投資,應自負風險,且現在詐騙集團這麼多,被上訴人與伊不相識,為何輕易匯款至伊帳戶,顯見被上訴人當有過失。伊不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如伊上訴聲明所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具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其主張及陳述茲逕予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伊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查上訴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伊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以致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並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犯罪之事實,業經士林地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罪並告確定在案等情,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自堪認無疑。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承上,堪認上訴人猶仍辯稱上情,主張伊並無犯罪故意,且為受害人云云,當嫌無據,無可採信。
(二)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亦應自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遭自稱「連乾文」等不詳詐欺犯罪者故意實施不法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因此受有損害,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以,即便被上訴人未採取措施以防免受騙,然此既非屬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當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援引上開規定以減輕上訴人應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餘地。準此,堪認上訴人另以前詞置辯,顯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114年7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