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廖俊傑訴訟代理人 廖佳玲被 上 訴人 郭妍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及命上訴人應將成貓2隻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立愛心認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廖俊傑認養郭妍廷出養原判決附表所示成貓共2隻(下合稱系爭成貓);而廖俊傑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成貓轉由廖佳玲認養,且未依約定期回傳系爭成貓之照片,另系爭成貓飼養地點變更未提供正確之聯絡方式等情,而違反系爭協議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約定,其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6條約定向廖俊傑請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違約金,並請求返還系爭成貓,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成貓返還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即均知悉系爭成貓於簽約後係由廖佳玲所認養並實際飼養,其僅係應廖佳玲請求而作為認養人簽約,實際認養人為廖佳玲,應由廖佳玲負履行系爭協議之責任,其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應將系爭成貓2隻返還被上訴人,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廖俊傑、郭妍廷有於113 年7 月22日就認養系爭成貓乙事簽立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本人不得任意將認養動物轉讓他人,若因任何原因意圖將認養動物轉讓他人,必須先通知送養人並與送養人討論,經送養人同意後,始得轉讓」、第12條約定「本人同意自認養之日起一個月內,接受送養人最多三次之住家拜訪,以確認認養動物與本人之相處情況;本人亦同意自認養之日起,讓送養人不定期追蹤訪視(包含使用網路、部落格或相片傳訊方式)及飼養輔導,每個月須傳貓咪至少三張清晰的近況照片與送養人」、第14條約定「本人保證所提供予認養人之聯絡方式皆屬真實;聯絡方式(包括戶籍、現居所地址、連絡電話、email 等)如有任何改變,必定會以書面告知送養人,保持與送養人之聯繫」(見原卷第25、27、29、31頁)。
二、廖佳玲自113年9月起即未固定依約提供系爭成貓近況照片。
三、證人廖佳玲證述:一開始在租屋處有傳貓咪照片,後來我於000年0月生病住院,系爭成貓就交給温季栩照顧,出院後我搬回温季栩住處同住,沒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成貓更換飼養地點,也沒有再傳貓咪的照片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40、141頁)。
四、證人廖佳玲於審理中證述:我與配偶温季栩初始在動物醫院看到系爭成貓即欲認養,乃由温季栩名義認養並登入晶片,其後我希望把晶片上認養人改成我,但温季栩不同意,我與郭妍廷討論後,郭妍廷就請我不要進行餵食、清潔環境的動作,說認養人是温季栩,他亦應實際進行上開行為,郭妍廷會去家訪確認,嗣郭妍廷其後確有去家訪,並以飼養環境不良而將系爭成貓帶走,不久後我跟郭妍廷表示仍想認養系爭成貓,郭妍廷則要求我要搬出温季栩住處,並表示因温季栩之前領養有問題,加上我們夫妻間有爭執,所以郭妍廷認為我不適合當領養人,要找別人、最好是家人當認養人,所以我才會找我哥哥,之後我有在外租套房,並於系爭協議簽立後實際飼養系爭成貓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
五、郭妍廷於原審稱:廖佳玲開始有跟我聯繫想要把系爭成貓晶片認養人名字從温季栩改成廖佳玲,我當時表示同意他們夫妻作變更,但温季栩表示不同意變更,所以我有跟廖佳玲表示如果温季栩有不當飼養的情形,才可以剝奪其飼養權,因為廖佳玲稱系爭成貓都是她在養,如果她不去餵食、打掃,温季栩也不會去做,我就請她證明此事,如果温季栩仍不處理,我就可以確認他確實有不當飼養的情形,而廖佳玲於113年6月21日有來電稱她遭温季栩家暴,廖佳玲跟我都擔心系爭成貓安全,我便於當日至温季栩住處家訪,温季栩也同意我把貓帶走,但條件是不能將系爭成貓送養予廖佳玲,後來廖佳玲又跟我聯繫稱想認養系爭成貓,並稱她會跟温季栩離婚,並搬出去住,我才同意廖佳玲於事情完結後繼續養,因擔心温季栩又會找尋廖佳玲,所以希望廖佳玲找別的認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42頁),並有郭妍廷與廖佳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至177頁)。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有關廖佳玲與前配偶温季栩在動物醫院看到系爭成貓即欲認養,乃由温季栩名義認養並登入晶片,其後因廖佳玲夫妻關係生變,温季栩不同意由廖佳玲認養人系爭成貓,郭妍廷在廖佳玲離婚、搬家後,同意由廖佳玲繼續養,因擔心廖佳玲之前配偶温季栩找尋廖佳玲,所以要求廖佳玲找『別的認養人』,故廖佳玲找其兄廖俊傑,於113 年7 月22日與郭妍廷就認養系爭成貓乙事簽立系爭協議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是當事人主張其與對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解釋契約或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或僅斟酌一方當事人主張、抗辯之陳述。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次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㈠根據郭妍廷、與廖佳玲於原審中證述(見不爭執事項第三
至五項),本件實際飼養系爭成貓之當事人為「廖佳玲」,而廖俊傑、郭妍廷之所以於113年7月22日就認養系爭成貓乙事簽立系爭協議,係為系爭成貓之認養人(即晶片上認養人)為温季栩,而郭妍廷至温季栩住處家訪要把系爭成貓帶走,温季栩同意之條件是不能將系爭成貓再送養予廖佳玲,而郭妍廷因廖佳玲一直想認養系爭成貓,其同意廖佳玲於離婚搬家後繼續養系爭成貓,為避免温季栩找廖佳玲,所以與廖佳玲約定找別人簽約當認養人,因而廖佳玲找其兄即廖俊傑當契約當事人,與郭妍廷於113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故郭妍廷、廖俊傑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均知悉自始實際要飼養系爭成貓並照顧系爭成貓之契約當事人即為「廖佳玲」。廖俊傑與郭妍廷於113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讓廖俊傑作掛名契約當事人,是為讓避免温季栩找廖佳玲之麻煩,而非真意由廖俊傑實際飼養系爭成貓並照顧系爭成貓,參酌上開說明,堪認廖俊傑與郭妍廷於113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無效。則郭妍廷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廖俊傑給付違約金和返還系爭成貓,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自應駁回。
㈡至上訴人廖俊傑縱未使用法律用語主張其等於113年7月22
日簽立系爭協議通謀虛偽,惟依其主張「係應廖佳玲請求而作為認養人簽約,實際認養人為廖佳玲」等情,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且在裁判前,應開示當事人所未表明或不及知之法律,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其合法聽審權,俾利於法之實現。原審既未依當事人之事實,判斷其法律效果,自有違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之職責。
三、承前所述,郭妍廷要求繼續養系爭成貓的廖佳玲找廖俊傑簽訂系爭契約領養系爭兩隻貓,然實際未飼養系爭成貓照顧系爭成貓,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所簽定系爭契約自始當然無效,系爭契約的當事人應為「廖佳玲」。既然實際照顧系爭成貓的人為廖佳玲,廖俊傑自始即未曾認養系爭成貓,此為郭妍廷所明知,本件自無廖俊傑將系爭成貓轉由廖佳玲認養之行為。另廖佳玲生病期間將系爭成貓交由他人照顧,亦非將系爭成貓轉由他人認養之行為。故郭妍廷依系爭協議第16條約定向廖俊傑請求返還系爭成貓,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已如前述。則郭妍廷依系爭協議,請求廖俊傑給付違約金及返還系爭成貓,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郭妍廷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廖俊傑給付違約金2萬元及返還系爭成貓,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