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洪陳姿伊訴訟代理人 洪菀勵被上訴人 王晨奕(原名:王晟懿)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昱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為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下稱14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昱仰、王晨奕等二人共有之同段150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下稱1507地號土地)毗鄰。上開土地於民國98年10月8日經苗栗縣政府竹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時之北側經界線如附圖A-B-B1-E點之連接線所示,然於113年10月7日地籍圖重測結果,上開界址則位移至如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顯已影響上訴人權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
二、並聲明:確定上訴人所有14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150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10月9日鑑定圖(下稱附圖)A-B-B1-E點之連接線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依原審判決結果即如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本件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14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105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定上訴人所有14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1507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B1-E點之連接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開土地之界址於109年地籍重測之前,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之舊地籍圖謄本及其於98年10月8日即曾複丈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均指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A-B-B1-E點之連接線,在原地籍圖(舊地籍圖謄本及98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無不精準之前提下,應以原地籍圖之記載為準,主管機關109年間地籍重測結果及原判決之認定均有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所揭示之地籍測量實施認定標準,均有違誤。
二、再者,參考原判決理由意旨:「...經依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B-B1-E連接線為界址線進行鑑定後...經與前述109年度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互勾稽後,面積差距則分別增加1.95㎡,短少1.43㎡,顯見上訴人...應屬無據。...依據被上訴人所主張以重測後即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線進行鑑定後,...相較前述109年度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僅各增加0.06㎡、增加0.47㎡,差異尚非顯著而顯合理...」,即判決上訴人敗訴,顯見原判決於審酌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糾葛時,係以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作為判定界址之唯一依據。
三、經查包含兩造系爭土地在內之109年度地籍重測,其範圍包括原竹南鎮竹南段一小段、二小段、三小段,此有苗栗縣政府109年9月2日府指測字第109010800B號公告(上證三)為憑,被上訴人共有系爭1507地號土地,除與上訴人之1488地號土地有界址疑義外,其與東側之同段1537、1533、1538等地號土地亦有界址爭議,除可證明被上訴人共有系爭1507地號土地之重測後面積增減之原因,並非單純肇因於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變動,原判決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將造成被上訴人共有1507地號土地較109年度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有短少為由,率予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地籍線界址線(即附圖所示A-B-B1-E點連接線)不正確,而逕取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補足被上上訴人之1507地號土地。
四、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與其他諸多因素相關,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人為界址變動等因素,均可能導致土地面積或現況界址有所變動,是以界址之所在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尚需參考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之因素等認定,自無法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之增減,據以認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線。
五、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A-B-B1-E)明顯與舊地籍圖謄本及98年10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致。上訴人所有之1488地號土地係袋地,本就憑藉不到2公尺寬之範圍勉強與私有巷道(同段1508地號土地)連接而通往公路,並已行之有年,原判決逕以土地面積增減之理由,變更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線為附圖所示之C-D-E連接線,導致上訴人之1488地號土地與1508地號土地接壤位置僅餘不到1公尺之差距,除人可通行外,任何交通工具都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上訴人除再另行訴訟確定通行權外,勢將成為一廢地,原判決僅為填補被上訴人1507地號土地面積之減損,而變更兩造土地之界址線,並不公平。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14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15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地緊鄰。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為98年10月8日經苗栗縣政府竹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時之北側經界線,即如附圖A-B-B1-E點之連接線所示,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致生界址紛爭等情,有土地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復為兩造未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具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形成之訴,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定相鄰土地界址時之判斷參考。又法院於定相鄰土地界址時,應斟酌與土地界址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⒈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⒉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⒊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⒌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⒍證人之證詞;⒎鑑定人之鑑定;⒏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依98年10月8日就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現場實施複丈如附圖A-B-B1-E點之連接線所示,被上訴人主張應依109年重測後環市段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鑑定本件土地之界址,及依兩造實地指界位置測量標繪其主張之界址。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本件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附圖㈠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109年重測後環市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圖示C-D-E點黑色連接線,係環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23-3地號)與毗鄰同段1057地號(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53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亦為被上訴人主張之經界位置。㈢圖示A…B黑色連接點線,係以109年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109年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㈣圖示A…B…B1-E連接線係上訴人主張之經界位置,其中B1為A…B黑色連接點線延長與109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4年10月13日測籍字第1141555787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3、117至121頁)。可知附圖所示C-D-E點黑色連接線為109年重測後環市段地籍圖經界線。
㈡其次,109年度重測前之1488地號(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
23-3地號)、1057地號(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53地號)之登記面積分別為226㎡、994㎡,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則分別為226.06㎡、994.47㎡一節,有上開鑑定圖可參,顯見於重測後,兩造之土地登記面積均略有增加;又經依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B…B1-E連接線為界址線進行鑑定後,1488地號、1057地號之面積則分別為227.95㎡、992.57㎡,經與前述109年度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互勾稽後,面積差距則分別增加1.95㎡、短少1.43㎡,是109年重測後之面積增減與土地謄本所載比較接近。
㈢另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2日以分割共有物名義取得1488地號
土地,1488地號土地自112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被上訴人係於88年9月13日以分割繼承取得1507地號土地,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第43-45頁),堪認1488地號土地與1507地號土地並非出自同一筆土地(即1123地號土地)分割出的土地。又依地籍圖(原審卷第25頁)可知,不論以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A…B…B1-E連接線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507地號土地呈現「平行經界線」的完整土地區塊,而可認係同一塊土地;反與上訴人所有1488地號土地(或分割自1123地號土地之1123-1、1123-3、1123-4、1123-5、1123-5、1123-6、1123-7)呈一細長突出長方形區塊,顯非屬完整同一區塊土地。而此突出的長方形顯係專為通行使用的土地,此與上訴人所稱「其所有之1488地號土地係袋地,憑藉不到2公尺寬之範圍勉強與私有巷道(同段1508地號土地)連接而通往公路,並已行之有年」情節相符,何況如此區塊本屬上訴人所有,何以僅留不到2米通行道路,而非一般人應通行3米的道路?以1488地號土地與1507地號土地並非出自同一筆土地(即1123地號土地)分割出的土地,何以有專為通行而設之細長凸出的長條形道路通道,令人質疑此2米不到的長方形道路本屬上訴人所有?㈣另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以重測後即如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
線為界址線進行鑑定後,1488地號、1057地號之面積則分別為226.06㎡、994.47㎡,相較於前述109年度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僅各增加0.06㎡、增加0.47㎡,差異尚屬合理,有前揭卷附鑑定圖(即附圖)之面積分析表可參。因此,原審係以109年重測後環市段地籍圖經界線、面積差距認定本件界址如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為界址,並未如其主張逕以土地面積增減之理由變更界址。再斟酌如上所述之A…B…B1-E連接線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507地號土地呈現「平行經界線」的完整土地區塊,而可認係同一塊土地。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以土地面積增減之理由,變更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線為附圖所示之C-D-E連接線等節,與證據不符,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圖示-黑色實線係109年重測後環市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圖示C-D-E點黑色連接線,與圖示A…B黑色連接點線,係以109年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地籍圖,均依附圖㈠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是109年重測後調整地籍線之地籍圖,與上訴人98年複丈成果圖相較,再109年重測後之登記面積比較接近真實。另1488地號土地與1507地號土地並非出自同一筆土地(即1123地號土地)分割出的土地,A…B…B1-E連接線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507地號土地呈現「平行經界線」的完整土地區塊,而可認係同一塊土地,而專設一2米不到長方形通行之路,則重測後調整地籍線自必與兩造原所知悉舊地籍圖之地籍線即重測前之地籍線不一;再該土地經界線及面積變動極小,則自以109年重測時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精密優良之電子測距經緯儀就98年重測前地籍圖重新所為之套繪、展繪,應較準確而可採,是原審以國土測繪中心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以黑色實線係109年重測後環市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圖示C-D-E點黑色連接線,係環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23-3地號)與毗鄰同段1057地號(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53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足為兩造土地界址判斷依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