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劉郁芬訴訟代理人 許瑋庭上 訴 人 許曉鳳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林益瑶粘舜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劉郁芬(下稱劉郁芬)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現尚有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本息及程序費用未為清償。嗣劉郁芬為避免遭被上訴人追討債務,於民國113年1月5日與上訴人許曉鳳(下稱許曉鳳)成立贈與契約,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全數無償讓與許曉鳳,並於113年2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有害被上訴人對劉郁芬之債權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等雖稱係因許曉鳳之帳戶為警示帳戶,故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借名登記在劉郁芬名下。惟民法並無規定商業銀行警示帳戶會影響不動產買賣登記,是上訴人等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並聲明:⑴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許曉鳳應將系爭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以113年南地所資字第01014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13年2月1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等未於原審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其上訴後答辯略以:
系爭土地為許曉鳳所購買,會登記在劉郁芬名下,係因買受當時許曉鳳之帳戶遭警示,故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才借名登記在劉郁芬名下。嗣因許曉鳳之帳戶解除警示,才以贈與歸還予許曉鳳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郁芬尚積欠其125萬元之本息、程序費用未為清償,並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曉鳳,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02號債權憑證、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
1、25至31、49頁)。且有竹南地政114年1月16日南地所一字第114000046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9頁)。又上訴人等對於上開情事並未為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劉郁芬於113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曉鳳時,其112年度之所得僅為872元、113年度之所得僅為20,579元、名下有100年間出廠之汽車一輛,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資料記載,劉郁芬名下僅有已下市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36股、113年1月8日收盤價每股33.65元之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9股、113年1月8日收盤價每股44.8元之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90股(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顯見劉郁芬於斯時之財產,並不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四)上訴人等雖以系爭土地為許曉鳳所購買,因買受當時其申設之帳戶經警示,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才借名登記在劉郁芬名下,嗣許曉鳳之帳戶解除警示,才以贈與歸還等語置辯。惟查:
1、按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⑴登記申請書。⑵登記原因證明文件。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⑷申請人身分證明。⑸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⑴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⑵依法不應登記。⑶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⑷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款、第26條、第34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
由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民法之規定,並無限制帳戶經警示時,不得為不動產(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是上訴人等主張許曉鳳因其帳戶遭警示,而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可採。
2、劉郁芬之訴訟代理人於第1次準備程序時雖稱:許曉鳳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亦陳稱:要問當事人才知有無證據可以證明係許曉鳳購買系爭土地;其不知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為何;買受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應該在許曉鳳那裡;也不知道許曉鳳是何帳戶被警示,及何時解除警示等語。經受命法官諭知應於7日內將上開詢問事項及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64、65頁)。惟上訴人包括訴訟代理人於其後2次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或具狀陳明上開事項。是上訴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許曉鳳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劉郁芬名下,及許曉鳳係因其帳戶遭警示而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事。
3、綜上,上訴人等尚無法舉證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是其等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劉郁芬以贈與方式積極處分其財產,卻未相對減少其債務,其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甚明。且前開行為並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六)再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劉郁芬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許曉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許曉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