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鄭芙蓉被上訴人 鄭婷予

張見成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5年度苗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本條於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合併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嗣於上訴後,於民國115年6月4日具狀撤回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訴訟標的之一部撤回,而被上訴人自上開書狀送達之日(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之送達證書)十日內未提出異議,則上開撤回自生效力,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婷予、張見成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鄭婷予竟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張見成則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榮通金融(Kevin劉)」向伊謊稱可協助追討先前遭他人詐騙之款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其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6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及同年5月10日15時47分、15時5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被上訴人分將款項提領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致伊財產權受損;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並為提領轉款之行為,自有故意或過失,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命鄭婷予、張見成依序給付3萬元、10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詞,茲為抗辯:㈠鄭婷予陳以:伊前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騙,嗣

在臉書上知悉可代為追討遭詐騙款項等留言內容,乃輾轉與LINE帳號名稱「盛世金融-David LIU」之人連絡,該人佯稱可代為追討遭詐騙金額云云,伊因此再受詐欺匯款3萬元予其;嗣「盛世金融-David LIU」之人再佯稱須繳匯金額作為帳目出入帳,稱願意為伊先行墊付該費用云云,乃指示伊以系爭中信帳戶供其匯款後,再由伊提領匯款並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其指定之帳戶,其中固包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匯至系爭中信帳戶之3萬元,惟伊係遭詐騙而為前開行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等語。

㈡張見成陳以:伊前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受騙,嗣於網

路上見暱稱「ㄚ軒」之人分享可將遭詐騙款項追回方法,乃輾轉透過「ㄚ軒」與LINE帳號名稱「勃發金融(Kevin劉)」之人聯繫後委請其代為追討款項,並因此再遭「勃發金融(Kevin劉)」詐騙10萬元。嗣「勃發金融(Kevin劉)」再向伊表示業已追回部分款項,但因伊與銀行間無任何交易往來致匯款失敗,需製造與該銀行間交易紀錄金流云云,伊因已無資力可供製造金流,「勃發金融(Kevin 劉)」遂稱可代為處理,乃指示伊以系爭國泰帳戶供其匯款後,再由伊提領匯款並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其指定之帳戶,其中固包含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匯至系爭國泰帳戶之10萬元,惟伊僅係為取回遭詐欺之金款,再遭二次詐騙而為前開行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婷予、張見成應依序給付上訴人3萬元、10萬元及均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前因遭投資詐騙400萬元,為追回遭詐騙之前開

款項,而透過暱稱「ㄚ軒」之人(此人LINE暱稱為「傑」)與暱稱「榮通金融(Kevin劉)劉宇豪」聯繫,經「榮通金融(Kevin劉)劉宇豪」對上訴人稱欲追討前開遭詐之款項,需遭詐金額20%(80萬元)作為費用,頭期先付40萬元,待上訴人取得遭詐款項後再付40萬元,並要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以啟動資金攔截云云,上訴人乃於112年4月14日16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婷予之系爭中信帳戶,嗣「榮通金融(Kevin劉)劉宇豪」又佯稱追款已完成大部分,該等資金現卡在香港,因為大陸對香港實行國安法有金融控制,上訴人的帳戶跟香港沒有金融往來,所以需要製作資金往來的紀錄云云,請求上訴人再墊付款項作為虛設資金往來,上訴人復又於同年5月10日15時47分、15時5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張見成之系爭國泰帳戶,有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含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95號(即鄭婷予被訴詐欺、洗錢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7號(即張見成被訴詐欺、洗錢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案號)【下稱刑案】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㈢又鄭婷予於刑案警詢中陳以:我遭投資詐騙被騙了100多萬元

,之後在臉書反詐騙的貼文看到留言乃加LINE暱稱「傑」之人為好友,再由其介紹暱稱「盛世金融-David LIU」之人,「盛世金融-David LIU」表示可以幫我追回被騙的錢,但要其中20%作為手續費,我前後匯了3萬元予其,但嗣後因為沒有錢,對方稱可以私下幫我處理,乃於112年3月20日起陸續轉帳約41萬至我帳戶,要我領出後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我於112年5月初發現帳戶變警示帳戶,才知道被騙了等語,並有鄭婷予所提與暱稱「傑」、「盛世金融-David LIU」之對話紀錄可憑,經本院調取刑案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觀之鄭婷予所提與「盛世金融-David LIU」之對話紀錄所示「你好 我是阿軒的朋友,有在網路遇到投資詐騙」等語,及「盛世金融-David LIU」自稱為「劉宇豪」等語,可見上開暱稱「傑」即為「阿軒」、「盛世金融-David LIU」為「劉宇豪」,核與前開上訴人所指詐欺成員相同。又「盛世金融-David LIU」亦係向鄭婷予表示欲追討前開遭詐之款項,需遭詐金額20%作為費用,並要求鄭婷予給付部分款項以啟動資金攔截云云,鄭婷予乃陸續匯款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嗣「盛世金融-David LIU」再佯稱已追回詐騙之款項資金現卡在香港,因為大陸對香港實行國安法有金融控制,鄭婷予的帳戶跟香港沒有金融往來,所以需要製作資金往來的紀錄,因鄭婷予已無資力,故需透過其匯款予鄭婷予,由鄭婷予提領後另為無摺存款製作金流等情,足見鄭婷予所陳之經歷,與上訴人前開遭「榮通金融(Kevin劉)劉宇豪」詐欺之話術高度雷同。另張見成亦於偵查中陳述:我之前被騙150萬元,在網路上看到「ㄚ軒」分享可以幫我追討回來,才認識「勃發金融(Kevin劉)」,對方要求付20%的費用,但我沒錢只有匯10萬元先啟動追款機制,但之後對方又說中國實行國安法,款項無法匯入,要做60萬元的帳,我的帳戶要有金額流通,但我表示我沒錢,請對方處理,才由對方轉帳給我,我再無摺存款存入,做流水帳,我帳號都抄在紅包袋上,對方說完後就說我可以退出群組,所以沒有留存對話,直到我的帳戶被警示後,才知道被騙等語,而張見成所述之經歷,核與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及鄭婷予前開所述內容亦大致相同,倘非確有此經歷,尚難具體陳述前開對話之細節。再者,按系爭國泰帳戶之明細可見,於112年5月4日確有明細備註「勃發劉宇豪」之款項匯入,經本院調取刑案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張見成前開所述情節為真。是以,互核兩造所述之情節均相同,堪認兩造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事由所詐欺,且適詐欺集團佯稱追回款項無法匯回需做流水帳云云,除上訴人仍遭騙繼續匯款外,被上訴人則因已無資力,又急於追回遭詐騙之款項,誤信「盛世金融-David LIU」、「勃發金融(Kevin劉)」之話術,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提供渠等帳戶予詐欺集團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存至指定帳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均係遭第二次詐騙乃為上開行為,應屬可採。

㈣是以,被上訴人固有前開受詐欺集團指示收受匯款及提領轉

存等行為,然渠等均係因急於追回前遭詐騙之款項,再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利用,乃提供渠等帳戶收受匯款並為提領轉存行為而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此行為係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則被上訴人為前開行為時,既不能預測提供帳戶匯入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渠等主觀上自無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其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轉存至其他帳戶,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犯罪之行為。況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出借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上訴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上訴人對構成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必有預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前開帳戶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則無可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適保管渠等金融帳戶而遭他人利

用並依指示提、存款,致使其受有損害,自有重大過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因急於追回前遭投資詐騙之款項,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欺矇利用,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間互不相識,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或重大過失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鄭婷予、張見成依序給付3萬元、10萬元及均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