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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戚栩豪訴訟代理人 戚原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鍾昌宏輔 助 人 林貞君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聲響很大,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不可能未聽到,可見其顯係故意將回收車停放原地不移開,故意阻止上訴人通過。又被上訴人確有拿畚斗起來要攻擊上訴人之舉動,否則其輔助人林貞君不會在2秒內快步走到兩造之間,而斯時被上訴人始將手放下,可見林貞君係欲阻止被上訴人攻擊上訴人,避免出事。上訴人當時回頭看,是因為擔心被上訴人追過來,是害怕之正常反應,而當時問被上訴人要幹嘛,也是因為害怕,若不這麼問,被上訴人會以為上訴人不會怕,不當一回事就走掉。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勘驗內容,並無意見。原審判決未為詳酌上開情事,遽認上訴人未心生畏懼,實屬率斷,應予廢棄改判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陳:上訴人騎車經過該處前,被上訴人已將回收車置於該處,並非見上訴人經過該處才故意放置該處用以阻礙上訴人通過。且該回收車與被上訴人間雖無太大空間,然上訴人仍已順利經過該處,可見被上訴人所站立位置並無任何移動,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阻擋妨害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阻擋伊通過,實屬誤解。又被上訴人有嚴重心智功能缺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心智上缺陷致有出現生活上固著行為而堅持完成之情況,當日被上訴人僅因欲完成清掃工作,方致上訴人通過時發生誤會,雖被上訴人有拿起畚斗之動作,然此乃其堅持完成掃地工作而為之固著行為,主觀上並無攻擊、傷害或恐嚇之意思,即便有所不妥,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傷害或損害之結果,上訴人見上開行為仍回頭質問被上訴人「你幹嘛」,後又回頭再次看向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輔助人於極短時間即已站立於兩造之間,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自可認被上訴人尚無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被上訴人乃係因上訴人突然經過其身旁,受到驚嚇,雖有拿畚斗行為,然此為其因心智缺陷所致之固著行為,仍堅持打掃所致,縱認該行為不當,然林貞君已速為阻止,並無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為損害賠償,應屬無由。基上,原審判決自無違誤之處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本件上訴意旨雖仍主張被上訴人顯係故意將回收車停放原地不移開,故意阻止上訴人通過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觀諸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就該巷口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見系爭刑事案卷第103至105頁),既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過前、後之際均係依舊站立於該巷弄間道路上之原地,且該回收車亦均無移動之情事甚明,則足認上訴人猶仍主張上情,當嫌無據。另者,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拿畚斗起來要攻擊上訴人之舉動,否則其輔助人林貞君不會在2秒內快步走到兩造之間,而斯時被上訴人始將手放下,而林貞君係欲阻止被上訴人攻擊上訴人以避免出事,足見被上訴人有恐嚇危害上訴人安全之意圖及行為,且上訴人當時回頭看,是因為擔心被上訴人追過來,是害怕之正常反應,而當時問被上訴人要幹嘛,亦係因為害怕,若不這麼問,被上訴人會以為上訴人不會怕,不當一回事就走掉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以受惡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經查,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見系爭刑事案卷第103至105頁),可知本案發生之地點,係在狹窄之巷弄內,而被上訴人與其母林貞君當時係將資源回收車放在巷弄,該回收車約佔據近一半之路面,而被上訴人則站在該回收車之對面等情,則被上訴人站立之位置與該回收車之間,已無太大空間;然上訴人斯時騎乘機車行經被上訴人與該回收車間之空間時,並無出聲,亦無按鳴喇叭,而係直接由被上訴人之身後騎乘經過等情,此經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見系爭刑事案卷第116頁),可見上訴人騎車行經被上訴人身旁時並未予以警示提醒且無足保持適當距離,即貿然通過無訛。是以,審之被上訴人為領有第1類及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者(見刑事偵查案卷第121頁),其心智功能有顯著障礙,影響學習與日常適應,在概念、社會及生活實用之適應能力顯著受限,控制情緒之能力必定較常人弱,表達情緒之方式亦較常人直接,是參諸本件案發經過情形,乃係被上訴人於站立道路上從事回收打掃等工作時,在未經上訴人警示提醒之情況下,上訴人即貿然騎乘機車自被上訴人之側面通過,被上訴人方隨手拿起手邊之畚斗朝向上訴人,然其依舊站立於原地,雙腳均未移動而未曾趨前向上訴人出手等情以觀,既如前述,自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應屬其因自身於日常生活狀態等適應及控制能力顯著受限,而於受到驚嚇後,本能出於防衛心理之一時反應所使然。況且,被上訴人經其母親林貞君於不到2秒時間內快步向前走到兩造中間,被上訴人隨即已將其拿著畚斗之左手放下,此有上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揆諸首揭說明,自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對於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當屬真實可採。至於,上訴人固仍主張其因擔心害怕被上訴人會持畚斗打伊,因此已心生畏懼云云;然此既屬上訴人出於一己擔心所為片面推測之想法,且依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上訴人於見被上訴人拿起畚斗後,尚且2度停在被上訴人前方回頭看向被上訴人,並曾詢問被上訴人「你幹嘛」,而於案發之際尚有停留在現場並主動與被上訴人對話等舉動,則依一般常理以言,堪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究有無心生畏懼之情,亦非無疑。甚且,本件既已欠缺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圖等積極具體事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有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系爭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亦為相同認定足供參採,自亦難徒以上訴人個人內心有害怕或畏懼之想法或感受,即可逕予反推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等侵權行為之主觀意圖,至甚明確。從而,上訴人逕以伊個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據,當無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綜上,依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既尚難認被上訴人究有何妨害上訴人自由或恐嚇危害上訴人安全之情事,均如前述,則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當屬無據,應予駁回。故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尚不足以令本院為伊有利之判斷,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