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宋國樑訴訟代理人 曾敏萍被 上訴人 鍾蟬伊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請求本院審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免除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義務(本院卷第113頁),核係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前開主張內容亦無涉及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亦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前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復查無其他足認本件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主張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上訴人遲延提出之上開主張,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之1064、106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蟠桃段後庄小段53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上訴人土地)相鄰,詎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上訴人土地之5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上訴人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雨遮、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即112年8月29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藍色區塊所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係由1075地號土地於111年間分割而來,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8日即登記為107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既已辦理登記,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縱使上訴人抗辯其自94年起即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亦無從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於94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系爭建物係依合法建照、
使照所興建,並無越界情事,縱有越界,上訴人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在和平、公然、繼續之情況下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身為地產專業人士,於103年5月間購入1075地號土地時未盡鑑界義務,且多年未表示異議,遲至數年後始提起本訴,實屬權利濫用。
㈡再者,上訴人於94年購入系爭不動產時,係依據當時地籍圖
及建照圖所載之面積83平方公尺進行交易,建物坐落位置以公設水溝為界,自始未曾改動。嗣後頭份地政於97年間因重測技術變更,逕自將面積調整為85.69平方公尺,係因測量技術更迭所生之誤差,然民法對於土地交易既有之法律狀態應予保障,不應因測量方式變更而否定交易當時已確立之界址與使用現狀。又系爭土地為供門前出入之既成道路,具公共通行功能,上訴人係依歷史現況使用,並非新設或故意侵占。若強令拆除,將影響上訴人居住及鄰里通行權益。且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與實際占用面積不符,實際占用應僅約2.5平方公尺,強行拆除顯有違公共利益與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⒉系爭土地與1064-1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苗
簡字第935號(下稱前案一審)、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下稱前案二審,與前案一審下合稱前案)判決確定,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系爭建物是否有逾越1064-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前案經界訴訟確定之界址為斷。
⒊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附圖係以前案確定之界址為測量依據。
㈡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占用土地,有無理由?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是多少?⒊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占有人之所有權時效取得完成後,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其因時效取得者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在未依法登記為所有人以前,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占有人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人以前,若原所有人已登記完畢,因與取得時效之客體須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要件已有不合,占有人即不得對該不動產主張取得時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且上訴人尚未登記為所有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即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取得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占用土地所有權自非可採。
㈡爭點⒉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存在時,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土地與1064-1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故前案確定判決即具有既判力,並應以判決結果作為相鄰土地之界址,當事人不得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另案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本件系爭建物有無逾越1064-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前案經界訴訟確定之界址以為判斷。準此,前案判決所認系爭土地與1064-1地號土地之界址業如附圖所示,足認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頭份地政測量如附圖所示為4.95平方公尺,有附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13頁),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附圖測量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為4.95平方公尺,堪以認定。上訴人請求重新測量占用面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㈢爭點⒊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已生妨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
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對於上訴人為排除侵害、返還占有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屬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為目的之權利正當行使,再者,系爭土地周遭住宅林立,應係位於市區,有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75頁),至少應尚有公告現值所示之價值,且縱為道路使用,僅係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使用之限制,於系爭土地被依法徵收前,被上訴人尚有使用收益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由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暨個案情事以觀,主觀上難認係以加害於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且,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為少部分之女兒牆及遮雨棚,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67、369、381、413頁),倘予以拆除未致影響建物本體,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何重大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實難認其有何權利濫用之處。且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公眾通行之道路面積增加,亦可除去對被上訴人所有權及公眾通行道路權利之妨害,查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可為替代,且被上訴人所有權圓滿行使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利益,遠大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供私人圍牆、雨遮使用之利益,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比例原則情事。至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土地價值後以鑑價金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5頁),且上訴人並無強行購買系爭占用土地之權利,法院亦不能強迫當事人和解,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已登記土地,且上訴人未經登記為所有人以前,被上訴人已登記完畢,上訴人不能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占用土地所有權,又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及頭份地政附圖測量結果有何錯誤或不可信之處,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共利益、比例原則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