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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柯來貴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邱文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5年度苗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書狀:㈠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㈡提出上訴理由書,並依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備任何上訴理由,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