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邱彩雲被 上訴人 林春美
林美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間自任會首而成立合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21會,以每月為期,於每月5日開標,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利息另計(即採外標制)(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各參與1個會份而為該合會會員。嗣林春美於98年6月以外加利息3,000元出標,而標得第2期合會金共計160,000元;林美英則於98年7月以外加利息3,000元出標,而標得第3期合會金共計157,000元。詎料,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即均未曾按月繳納後續各期死會會款,嗣經上訴人多次催告,渠等亦避不見面,並由上訴人代林春美、林美英給付後續各期會款予其他會員,累計金額依序分別至少各為160,000元、157,000元,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償還之。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林春美、林美英各應給付上訴人160,000元、15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
㈠、渠等均未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下稱系爭會單)雖載有會員之姓名,然未記載各會員之住址、電話號碼,亦未有全體會員簽名及記名年月日等,甚至起會日期、標會方法等均付之闕如,除難保其無偽造、變造而悖於真實外,核與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不合,系爭合會因欠缺法定要式要件而不成立;其次,被上訴人均未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合會金,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2紙(下稱系爭收據)所示內容及「林春美」、「林美英」簽名等內容,均非被上訴人書寫,其上蓋用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至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劉吳久美證稱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及收取合會金云云,亦因其證詞前後矛盾且悖於經驗法則,不能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倘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或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合會契約關係之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合會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僅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依據證人劉吳久美於原審證述內容,足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春美應給付上訴人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美英應給付上訴人1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原審判決理由外,並於本院補陳:依據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合會契約屬要式契約,上訴人稱合會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並非可採,又證人劉吳久美於原審證述內容有諸多瑕疵,難以佐證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頁):
㈠、上訴人於98年5月召集系爭合會。
㈡、系爭收據2紙之簽收欄上署名「林春美」、「林美英」均為上訴人所簽署。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加入由上訴人召集之系爭合會,而分別與上訴人間成立合會契約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會單(如原審卷第31頁所示),是否因欠缺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應記載事項、第709條之3第2項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日期等內容而無效?
㈡、倘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渠等是否先後於98年6月(林春美)、同年7月(林美英)得標,並經上訴人分別交付合會金予被上訴人?
㈢、倘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且未於得標後之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或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且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又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為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3所明定。準此,合會契約原則上固屬要式法律行為,會單如欠缺民法第709條之3第1、2項所規定應記載事項或簽名,合會契約即無從有效成立,惟立法者考量實務現況,另於同法第3項明定會員如事實上已交付首期會款,則雖未完成前二項法定方式,其合會契約亦視為已成立,藉以緩和合會契約之要式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而未給付會款,故林春美、林美英各應給付上訴人會款160,000元、157,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效成立系爭合會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合會單乙紙(見原審卷第31頁),欲證明兩造間有效成立系爭合會契約之事實。然觀諸該系爭合會單內容,僅載有上訴人姓名及其他會員姓名,未見諸如起會日期、標會期日及標會方法及全體會員簽名等內容,顯已欠缺民法第709條之3第1、2項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再者,針對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首期會款一節,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憑以證明,自不符同法第709條之3第3項規定擬制合會契約成立之要件。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會契約有效成立云云,能否採信,已待商榷。
㈡、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收據2紙,欲證明林春美、林美英等2人曾收取上訴人交付之合會金各160,000元、157,000元之情(見原審卷第33、35頁),並據此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合會契約關係之事實。參諸該等收據,雖分別載有上訴人取得上開合會金等內容,然簽收欄內之署名「林春美」、「林美英」實均為上訴人自行簽署一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案;至該簽收欄內,雖同時另存有「林春美」、「林美英」之印文,惟被上訴人既否認該等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復始終未能證明該等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用,自無從依據該等來路不明之印文,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曾收取合會金之事實,更遑論兩造間存有系爭合會契約關係之情;況且,果若林春美、林美英確均有參與系爭合會,並分別於98年6月以外加利息3,000元標得第2期合會金、98年7月以外加利息3,000元標得第3期合會金,則依上訴人所稱:會首及會員共21人,每期會款5,000元等系爭合會契約約定內容進行核算後,林春美、林美英因上開得標而可取得合會金之數額,依序亦僅各為100,000元【計算式:會款5,000元×(會首1會+活會會員19會)=100,000元】、103,000元【計算式:會款5,000元×(會首1會+活會會員18會)+(死會會員林春美1會會款5,000元+利息3,000元)=103,000元】,又豈有如系爭收據所示分別取得合會金160,000元、157,000元之可能,徵諸此情,益見系爭收據應屬上訴人臨訟製作,並非可信。
㈢、又觀諸證人劉吳久美於原審審理時到場作證,初稱:被上訴人均有標上訴人的會,一個月5,000元的會,林春美標160,000元,林美英標多少我忘記了,會員好像共有25或20人,我有親眼見到林春美寫標單,並於收錢時蓋章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嗣復改稱:我有看到林春美向原告拿現金180,000元,我也有見過系爭收據云云(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綜觀證人劉吳久美上開證述內容,其針對林春美取得合會金數額究係160,000元抑或180,000元一節,不惟有前後陳述矛盾之情,復與前述依系爭合會契約約定內容核算後之應取得合會金數額,明顯不符,故其上開證述內容,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合會契約關係之事實,故其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會款,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兩造間存有合會契約法律關係,則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合會金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均非本院所應審酌,爰不逐一論述。故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春美、林美英給付上訴人各160,000元、157,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