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豊嵐即林佳諭被上訴人 泰元空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翔被上訴人 趙子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兩造主張及不爭執事項,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三、四),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7,891元本息,經原審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0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僅就其起訴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項目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金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3,315元及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頁)。上開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有關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對於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請求303,931元,包含零件248,137元、工資55,794元),應扣除零件折舊,於零件扣除折舊後(24,822元)加計工資,僅得請求80,616元等節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標題五、㈠、㈡及㈢⒈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固仍重複爭執車輛零件毋庸折舊,應全額受償,並認縱有折舊之適用,亦不應援引本為稅務會計計算所設之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計算標準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既係以車輛修復費用做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之請求
標準,則修理材料即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回復原狀之法理所在;其所援引其他事實審法院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
㈡又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固係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第121條規定所訂定,旨在規範稅務上之資產價值計算,然其既已針對各類設備分類詳訂耐用年限與標準,不失為認定折舊之客觀基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足資採認之折舊依據,且就其車輛零件於折舊後之實際數額確有高於依前揭標準計算之金額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3,31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