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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億馨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享惠相 對 人 崧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璦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87頁),異議人則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因鑑定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並未進入標的內進行鑑定,無鑑定費支出;且異議人不爭執追加工程,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無鑑定必要,故鑑定費用不應列為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苗建

簡字第3號、113年度建簡上第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合稱本案)判決確定,而第一審審理中曾就相對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否屬兩造所定工程契約範圍外之追加,暨部分追加工程之合理金額,囑託鑑定人即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111苗建簡3卷㈠第219至220頁、卷㈡第31至32頁),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是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㈡異議人雖主張鑑定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標的之所有權已

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第三人黃建章,其不同意鑑定人進入屋內就追加工程為鑑定,故未進行鑑定,無鑑定費支出云云。然查,異議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係表示不爭執相對人已施作追加工程之工項,但爭執追加與否,相對人應提出會計憑證、請款資料和異議人同意的證據等語(111苗建簡3卷㈠第477頁),可知追加與否及追加工程價格均為被告於本案中所爭執。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工程及其所在房屋雖經異議人移轉予第三人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建章,而其不同意鑑定人進入鑑定,然第一審法院已囑託鑑定人就追加工程之工項合理市價為鑑定,並敘明如不能至標的現勘時,則以書面資料為據(111苗建簡3卷㈡第31至32頁)。嗣經鑑定人召開3次鑑定會議,並依會議陳述內容、書面資料及施工難易度評估等作成鑑定報告在案(鑑定報告書第2至9頁),難謂鑑定人並未就本案囑託事項鑑定。

㈢是本案第一審支出而由相對人預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

)223,500元,當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異議人前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有違,洵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