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鄭浚緯
張芷茜
鄭炳榮
吳碧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相 對 人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原判例意旨,逕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抗告人鄭浚緯、張芷茜、鄭炳榮、吳碧招均住居在苗栗縣苑裡鎮或台中市,均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上訴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 項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抗告人於114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且抗告人鄭浚緯、張芷茜、鄭炳榮、吳碧招並未授與原審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提起上訴之權利,委任關係也至判決送達之時即終止,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原判例意旨,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自不能逕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審裁定認定原審訴訟代理人有權代抗告人提起上訴,而未加計在途期間,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實屬有誤。
㈡本件係抗告人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縱一審訴訟代理人受
有委任,其訴訟代理權也在當事人上訴後消滅,自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 項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此外抗告人鄭浚緯、張芷茜、鄭炳榮、吳碧招也是到114年11月03日才收到判決書,原裁定以114年10月30日起算不變期間顯然有誤。本件所涉之法律見解,係上訴期間之計算,及審級代理下訴訟代理人代理權消滅時點,具有原則重要性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一審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而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依一審卷內委任狀,認定訴訟代理人江錫麟、王炳人、複代理人柯宏奇等律師屬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權限,且授與特別委任權限,有委任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9、63頁)。一審判決已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江錫麟律師、王炳人律師及複代理人柯宏奇律師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7頁)。是有特別委任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不因受委任事件之審級終了而消滅,上開律師係屬有委任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有代受送達原審判決之權限,實屬明確。故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114年10月30日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該上訴不變期間至同年11月19日(星期三)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收狀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意旨仍以相同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所涉法律見解亦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抗告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如對本裁定向最高法院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