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繆 青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未居住在戶籍地,而係住在公司宿舍,故戶籍地無法正常收件,抗告人並非有意不繳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固著有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然此所稱「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應以同法第129條、第130條或應受送達人已向法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等其他足認寄存送達對應受送達人顯不公允之具體情形為限,俾得以兼顧應受送達人及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倘法院已向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經送達人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未果,再依第138條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後,猶得由應受送達人任指其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據以否認該寄存送達之效力,將致法律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名存實亡,而不利於程序之進行及他造當事人權益之維護,應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對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686號判決不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68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正本於115年1月12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於「苗栗縣○○鎮○○巷00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114年度苗簡字第68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9頁),嗣原審查詢確認抗告人逾期仍未繳費,遂於115年3月1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115年3月16日114年度苗簡字第686號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1至206頁)。抗告人雖抗辯稱其長期未居住在戶籍地,非有意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然原審判決正本亦係向抗告人上址住處送達,業於114年12月5日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姊(因字跡較為潦草,無法辨別姓名)簽名並收取文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5頁),抗告人之姊代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後,抗告人據而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抗告人地址亦同上址,足徵抗告人並無廢止以上址為住所之意思,且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前,既未曾向原審陳明變更送達處所,則原審向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程序,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得由抗告人任指其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據以否認該寄存送達之效力。是原審以抗告人未於期間內補正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