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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光明相 對 人 陳滄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8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為:坐落於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同小段34-2地號土地則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主張其所有34-2地號土地為袋地,欲通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但相對人所有34-2地號土地早已有可供其通行至台3線之道路,且距離台3線入口不到50公尺,寬度足供人及機車通行。相對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係抗告人自行開設供抗告人個人方便使用,相對人捨已有之道路不走而主張通行抗告人之系爭土地,顯失公平而影響抗告人之權利等語。是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僅就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為實體上爭執,並未陳明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何不服,自非屬對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所為之抗告。另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