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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方彥翔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4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80,010元。然抗告人為解除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實質控制之情形,實際支付清償金額合計約1,277,000元,顯已高於不動產價值,是本件移轉行為非無償或顯不相當,不符民法撤銷權之要件,且未使相對人債權受有實質損害,又本件涉及高度事實爭議,非得僅憑書面裁定可決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起訴請求撤銷抗告人與何修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核定之。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系爭不動產客觀交易價值計算,合計如附表一所示為1,180,010元,高於相對人主張計算至起訴日止之債權額如附表二所示為186,043元。是原裁定以186,043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實際支付金額約1,277,000元等語,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以相對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與抗告人支付之前開金額無涉。至本件是否符合撤銷權之要件、有無害及債權等情,均係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尚非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所應審究。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043元,並限期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2,67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仁愛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08地號土地 17.7 46,500元 50/10000 4,115元 2 1117地號土地 684.27 32,408元 50/10000 110,879元 3 1119地號土地 87.02 31,743元 1/4 690,569元 4 1122地號土地 723.05 34,323元 50/10000 124,086元 5 1162地號土地 801.53 30,457元 50/10000 122,061元 6 4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4樓)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128,300元 1/1 128,300元 總計 1,180,010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計算金額 請求起算日 起訴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年息 債權金額 1 本金 168,702元 2 利息 149,205元 114年2月8日 114年11月17日 (283/365) 14.99% 17,341元 合計 186,043元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