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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相 對 人 云長電器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5年度苗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1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事件(下稱本案)受理,並由張珈禎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承審法官對抗告人於本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所代理之案件即本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請求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甲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乙案),均存有如下對人不對事之濫用職權違法審判情形:

⒈關於本案部分:

承審法官於本案無視李震華律師已為合法抗辯,仍依相對人主張內容列出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內容,經李震華律師再次具體抗辯並說明,始稱刪除不整理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且承審法官竟依職權主動為相對人調查本案之證據,足見承審法官對李震華律師存有偏見而偏袒他造,其所為當然違反程序規定;又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案聲明異議程序之裁定中,指摘李震華律師「在不同事件,一貫以不友善之開庭態度影響訴訟之進行…」等語為扭曲事實、顛倒是非之內容;李震華律師為當事人主張爭取爭點整理、證據調查或筆錄正確記載等權利時,均遭承審法官違法阻斷,李震華律師因而依法聲明異議,遭承審法官對李震華律師產生非常大的主觀負面情緒,並進而公然違背程序法令。

⒉關於甲案部分:

承審法官於甲案拖延訴訟程序達3年多,以沒辦法做為由而遲未將分割方案送請地政機關繪圖,經甲案當事人陳情並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後,承審法官竟為全部變價分割之突襲性判決,佐以甲案因當事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而應當然停止訴訟,承審法官不得為判決及宣判而仍宣示判決,凡此均見承審法官在程序上不公正之違法失職。

⒊關於乙案部分:

承審法官於乙案對於重要爭點之文書,未經依法提示兩造閱覽、表示意見及辯論,違反證據調查程序規定,即突襲予以辯論終結,復就李震華律師擔任乙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並排除對乙案被告有利之證據,再拒絕收受李震華律師當庭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諭知應庭後補陳繕本後隨即宣示辯論終結,上開文書證據涉及重要爭點之判斷,其程序違法屬重大瑕疵,經李震華律師當庭聲明異議,承審法官未為裁定亦無於判決中說明,且就反訴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前違法為駁回裁定,顯具重大程序上違法,為達傷害李震華律師而不惜程序違法。

㈡、承審法官於由李震華律師擔任甲、乙案訴訟代理人之訴訟審理過程中,既存有上開諸多顯然違背法令、訴訟程序情事,且針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本案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向承辦法官叫囂「渾蛋」後,承審法官復於該案異議裁定程序中,指稱李震華律師上開行為係屬「不友善之開庭態度」,顯見承辦法官對李震華律師間有心生怨懟、挾怨報復之情形而存嫌怨,自應迴避本案之審理。然經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應予迴避後,原審竟故意忽略承辦法官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存有上開違法之訴訟審理及指揮等偏頗言行,而裁定駁回上開聲請,故原裁定自屬有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姑且不論抗告人所述上開各情是否屬實,抗告人無非均係以本案承審法官於本案、甲案及乙案等訴訟過程之訴訟指揮、證據調查有所不滿,並執此主觀事由而認承審法官於本案將有偏頗之虞,惟此等情事核均與上揭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本非相符;再者,於本案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進行中,李震華律師因不滿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而欲當場離庭,同時當場重摔隨身攜帶之公事包,並對承審法官叫囂「渾蛋」等情,除為抗告人所自承外,並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而可認定。職是,李震華律師嗣因不滿上開訴訟指揮、證據調查而聲明異議,承審法官於異議裁定內記載:李震華律師上開行為係屬「不友善之開庭態度」等內容,自屬對上開庭訊過程之客觀事實所為描述,難認有何偏頗之情。故抗告人僅憑上開情事,遽稱:承辦法官對李震華律師間有心生怨懟、挾怨報復之情形而存嫌怨云云,顯屬無稽,非可採。

四、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理,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