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江瑞華(江輝彬及江施綉絹之繼承人)
江冠錄(江輝彬及江施綉絹之繼承人)
江明珠(江輝彬及江施綉絹之繼承人)
江慧珠(江輝彬及江施綉絹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盧羿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江瑞華(江輝彬及江施綉絹之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雖僅由江瑞華提起抗告,但因為抗告行為形式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故其餘江輝彬及江施綉絹之繼承人視同提起抗告,爰將其等亦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苗栗縣○○鎮○○○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同鎮龍山里18鄰天祥街2段21巷42弄1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既未經繼承登記,復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處分或為其他權利行使。參以抗告人江冠錄於本件訴訟中為認諾,即願將系爭房屋移轉予相對人;抗告人江瑞華雖對相對人與江輝彬及江施綉絹間之契約真實性,有所質疑與保留,然身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究不能憑一己之力而就系爭房屋單獨處分或設定負擔。本件並無以假處分保全相對人權利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江瑞華在系爭房屋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非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之範圍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自明。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以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參照)。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關於假處分之本案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原因事實,即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01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86萬9000元之價金,向江輝彬及江施綉絹購買系爭房屋並所坐落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已付清全部價金,但江輝彬及江施綉絹迄今僅過戶上開土地,未將系爭房屋併同過戶給相對人等節,已提起訴訟(全卷第17至19頁),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526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主張之上情屬實,而命抗告人就被繼承人江輝彬所遺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准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遺轉登記之請求,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簡抗卷第33至37頁);且因抗告人江瑞華提起上訴,是上開事件尚未確定,亦有本院於115年3月2日,限期命抗告人江瑞華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可參(簡抗卷第39至40頁),應認相對人已就此部分為相當釋明。再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江瑞華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亦已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全卷第21頁),上甚載:「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大概如此,堪認抗告人雖尚未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為登記,仍得進行法律上之處分,造成系爭房屋之現狀有所變更,阻礙相對人本案請求買賣權利之行使,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審認雖有上開假處分原因,但釋明尚屬不足,而參酌抗告人於民事事件終結前可能產生之損害後,酌定相對人得供2萬9759元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聲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之一切處分行為,乃原審適法之裁量。抗告意旨猶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故駁回其等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法 官 李昆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