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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王慶益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租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已具狀更正相對人(即被告)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卓翠雲,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且伊所提補正聲明乃於114年11月26日收受本院補正裁定後14日內之114年12月5日即已具狀,並未逾期,是原審自不應草率駁回伊所提訴訟。又伊所提證據顯已足證伊所為主張為有理由,且伊有意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故請本院促進兩造就本件訴訟成立和解,或就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為審酌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等標準為區分,倘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即難認為行政機關。再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2年1月1日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後,苗栗辦事處則成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內部單位,有國產署組織系統表及中區分署組織及業務職掌資料在卷可參,是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並無當事人能力,其業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承受無疑。而查,因抗告人於114年1月21日起訴時,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為被告,此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而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固得為補正;惟經原審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釋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之當事人能力或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然抗告人仍於114年6月5日具狀陳明確認苗栗辦事處有能力為當事人(即具有當事人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是以,原審遂於115年2月23日以抗告人未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訴。基此,抗告人其後雖遲至115年3月10日方再具陳報狀更正起訴對象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卓翠雲、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然原審所為上開駁回裁定,依首揭說明,既已生羈束力,則抗告人其後所為之補正,當不生補正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非可取。

(二)又查,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乃為「一、廢棄不在原租者王金源逝後戶籍而辦分租之錯誤。二、廢棄後續斷租後而辦放租的清洗375租權。三、請賜判決於114年辦補租繳租續租回復375租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惟因其所載內容顯屬起訴之原因事實,並未具體特定其訴之聲明為何即其聲明內容並未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適於強制執行,是經原審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4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而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然而,抗告人於同年12月5日所提之補正狀猶仍混雜原因事實而記載其聲明為「一、請法官心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坐落包括白東段地號706部份705全部加748(1)部份是當年建造的基地,請傳當年建商(陳水科歿)、王紋夫妻願意做證(地址...);而其產權不屬先父王金源兄王進雄姪王建明;當年建造的目的是因台一線拓寬老家建地及房被徵收拆除做路而替代,故請賜判當年基地應與主建物併同擴大面積及375租地做區分,締不同合約書。(新證2合法房屋証明文件)。二、如上請被告確認被終止租約及點交後375租約存在及被告錯導說:已沒375租約須改放租約而錯辦的放租回復375租約續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依上開說明,當認抗告人所提上開補正仍非屬得以特定法院審判範圍之訴之聲明至明,從而,自難認抗告人已遵循上開裁定意旨而為聲明之補正,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於法當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於115年2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回復租約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