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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相 對 人 羅凱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下稱前案)對羅凱強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定期限催告羅凱強於114年3月繼續履行僱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羅凱強沒有依僱傭契約到場更換設備處理後續之問題之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事實之損害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羅凱強於102年8月10日僱傭契約期間,有將前案所示系爭設備燒毀之事實,與前案之原因事實明顯不同,客觀上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此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如當事人於確定判決後,以與該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新訴訟,縱所引用法條有異,無非僅係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新攻擊方法,難謂其任引之法條為相異訴訟標的,而得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4年7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府於同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函為解散登記,並以柳約有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目前延展至115年7月22日等情,有前案判決所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1月19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抗告人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抗告人之清算人柳約有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前案主張:訴外人古慶智於102年8月間,以12,00

0元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訴外人泰益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下稱泰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倉庫之防衛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抗告人委任所屬員工羅凱強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含防衛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共3台,及微波偵測器6個,及防止小偷破壞現場鐵皮之對照紅外線感應器4組(下稱系爭設備)】,詎古慶智於102年8月10日施工當日,受抗告人委任之羅凱強竟違背受任人之義務,協助古慶智隱匿燒毀致系爭工程未完工之事實,而給付承攬報酬12,000元給古慶智。古慶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賠償抗告人12,000元;而羅凱強違背僱傭契約之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抗告人亦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凱強賠償抗告人216,665元等語,經臺中地院判決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核閱屬實。

㈢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所據原因事實、請求之損害內容,核與

抗告人於系爭前案所主張者相同(僅前案請求216,665元,本件請求216,667元,差距2元),此見原審卷137頁至第138頁筆錄甚明。且本件起訴狀及抗告狀所述之事實均相同,所引之法條,均係重複指摘系爭前案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就「含防衛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共3台,及微波偵測器6個,及防止小偷破壞現場鐵皮之對照紅外線感應器4組燒毀致系爭工程未完工」之相同原因事實為相異評價,顯然違背既判力之遮斷效。因此,本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既均與系爭前案相同,即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拘束,本件起訴顯非適法。

㈣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

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