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明忠
林欽正林三志林嘉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心之後世子孫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5年度苗簡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足以特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人別,使不致與他人混淆,俾利確定訴訟程序之主體暨判決效力歸屬之對象。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杜心、杜清景、蔡殿喜、陳雙妹等4人(下合稱被繼承人4人)之後世子孫,以被繼承人4人之墳墓占用抗告人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抗告人僅憑墓碑上所載被繼承人4人之姓名而無特定對象及利害關係文件,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完整戶籍、除戶及繼承資料,是抗告人實因不知被告姓名及身分方無從於期限內補正,故原裁定法院宜協助查明後,再予函查或核發可供查詢之函文,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訴,聲明請求「被繼承人4人之
後世子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為78、3
00、72、3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共有人全體」等語(原裁定卷第13至14頁),然僅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人別為「杜心後世子孫」、「杜清景後世子孫」、「蔡殿喜後世子孫」、「陳雙妹後世子孫」,且未記載相對人或被繼承人之住、居所、生亡年份或其他年籍資料,乃未據陳明當事人,亦無從特定之,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㈡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利害關係人,乃包
含訴訟繫屬之當事人,經法院通知提出其他當事人戶籍資料者,是利害關係人提出包含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在內之應備文件,即得申請他人之戶籍資料,此觀諸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條第2款、第2條第3款、第3條第1項各款即明。查原裁定法院就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業於115年5月12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00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前開墳墓亡者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既已收受該補正裁定之原本,應得持之依上開行政規則向戶政機關申請調閱前開命補正之資料,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致原裁定法院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是抗告人起訴之程式於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有欠缺,則原裁定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