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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繼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1號聲 請 人 徐冠霖法定代理人 鍾安雅相 對 人 徐淑玲

徐淑雲

徐淑惠

徐國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陳玉葉之孫子亦為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31日死亡,於生前訂立遺囑,惟遺囑內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不能分配,關係人鍾安雅為聲請人之母,且非遺囑指定受有遺產分配之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關係人鍾安雅為被繼承人徐陳玉葉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法院對非訟事件僅作形式審查而不做實體審認,此項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既屬非訟事件,必待聲請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真偽、內容及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願等事項均無爭執時,方得聲請法院指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囑、訃聞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親屬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本件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並於115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人,聲請人雖於115年4月8日補正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直系血親戶籍謄本等件,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被繼承人父系、母系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同輩血親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亦未提出所有繼承人對遺囑真正無意見之證明書;聲請人雖稱其年僅8歲,法定代理人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徐國智離婚多年,互動較少,與其他繼承人更無聯繫,客觀上無法與繼承人等組成親屬會議等語,然依民法1131條第1項所示,被繼承人徐陳玉葉之繼承人本非親屬會議會員,是聲請人所稱上開事由並非客觀上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事由。從而,本院無從確認本件是否無從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遺囑執行人,亦未能認定繼承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遺囑真偽及有效性是否已無爭執,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