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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名芳

送達代收人 江玉珍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聖原

林聖晉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訴字第44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4年12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0土地)、同段247

地號土地(下稱247土地)、同段235地號土地(下稱235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前經伊訴請裁判分割(即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其後,兩造於114年12月23日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所)114年1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事件卷第357頁;下稱附圖甲),以將附圖甲所示編號240區塊(為240土地、247土地先合併再分割後之一部;下稱240區塊)、235土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分配與伊、林聖原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由伊、林聖原各補償林聖晉新臺幣(下同)11萬1,981元、11萬1,981元(235土地部分補償金額7萬9,233元+系爭建物部分補償金額3萬2,748元=11萬1,981元),以及將附圖甲所示編號240⑴區塊(為240土地、247土地先合併再分割後之一部;下稱240⑴區塊)分配與林聖晉,並由林聖晉各補償伊、林聖原53萬1,693元、53萬1,693元等內容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事件卷第4121至427頁;下稱系爭和解)。

㈡詎伊待115年3月17日至3月31日間某日收受林聖晉於115年3月

16日所寄發內容提及系爭建物化糞池等排水管線應另設之中和秀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3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7至29頁;下稱系爭存證函甲);與聽聞林聖晉對外揚言因供系爭建物排水使用且原設置系爭建物旁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後段在240⑴區塊上,往後將使系爭排水溝停止使用,因而向銅鑼地政所求證系爭排水溝正確位置,方發現因伊前誤認系爭排水溝全段均在系爭建物滴水線範圍內,忽略系爭建物在240區塊與240⑴區塊交界處未有屋簷,致系爭排水溝後段未為系爭建物滴水線範圍所含括。又因附圖甲是以較不明顯之黃色線標示240區塊、240⑴區塊之界線(下稱系爭黃線),影響伊及時發現系爭黃線在附圖甲編號B-3所示廁所(下稱系爭廁所)處有出現轉折,進而察覺系爭排水溝後段被劃入240⑴區塊內之問題。倘伊於系爭和解成立時知悉系爭排水溝未全段被劃入240區塊內,伊將不同意和解內容,足見伊就系爭和解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伊並於115年4月10日寄發苗栗中苗郵局存證號碼00011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至35頁;下稱系爭存證函乙)對林聖晉、林聖原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240土地、247土地、235土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請求人前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其後,兩造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按附圖甲,以將240區塊、235土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分配與請求人、林聖原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由請求人、林聖原各補償林聖晉11萬1,981元、11萬1,981元(235土地部分補償金額7萬9,233元+系爭建物部分補償金額3萬2,748元=11萬1,981元),以及將240⑴區塊分配與林聖晉,並由林聖晉各補償請求人、林聖原53萬1,693元、53萬1,693元等內容成立系爭和解,且系爭和解筆錄已於115年1月5日合法送達請求人各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請求人直至115年4月10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此有115年4月10日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1份(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證,形式上已逾越自系爭和解成立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

㈡請求人固主張係於收受系爭存證函甲及聽聞林聖晉對外揚言內容,方知悉有請求繼續審判事由,然:

⒈依卷內系爭事件113年11月14日現場履勘筆錄(系爭事件卷第

171、172頁)、銅鑼地政所113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事件卷第189頁;下稱附圖乙)之記載,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會同銅鑼地政所人員、請求人之複代理人蔡惠如、林聖晉前往240土地、247土地、235土地、系爭建物履勘時,並不存在請求人特別要求測量系爭排水溝位置之紀錄;且銅鑼地政所製成附圖乙時更有在系爭建物占用面積欄位清楚標明是以系爭建物滴水線作為系爭建物測量範圍,與明確標示系爭建物範圍在系爭廁所處有轉折,情形如系爭黃線所示。而系爭建物既為請求人父親即訴外人林三富長期居住,此業經請求人於系爭事件民事起訴狀內陳明(系爭事件卷第19頁),請求人理應熟悉相關結構,殊難想像會有對系爭建物滴水線範圍產生誤解之情況。

⒉又系爭和解內容內之240區塊、240⑴區塊分界線乃是請求人所

提出,此觀諸請求人於系爭事件所出具114年3月5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系爭事件卷第227至235頁)內載明「..為使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基地合一及避免造成拆屋之窘境,再參諸235地號土地係屬耕地依法無法採原物分割(鈞院卷第141頁參照)及原告及被告林聖原2人合計對系爭240、247及235等3筆地號土地均有3分之2所有權應有部分,故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於系爭240、235等2筆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247地號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按指附圖乙〉:騎樓(0.32平方公尺)及編號D建物(第一層:6.35平方公尺、第二層:6.35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範圍,均分歸原告及被告林聖原2人共同取得,應較適宜..」等語自明(系爭事件卷第231至233頁),且本院嗣依請求人前揭方案送請銅鑼地政所製成114年4月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事件卷第269頁;下稱附圖丙,而因附圖丙就其上編號240⑴區塊之面積標示錯誤,因此銅鑼地政所又為更正面積記載而製成附圖甲,是附圖甲、附圖丙除面積標示不同外,其餘部分並無差異)後,乃有通知兩造閱卷確認附圖丙內容之正確性,請求人當時未主張附圖丙有何繪製錯誤情事,有銅鑼地政所114年11月13日銅地二字第1140005172號函(系爭事件卷第355頁)、本院114年7月22日苗院聆民睦113訴448字第20279號通知(稿)(系爭事件卷第281頁)、請求人於系爭事件所出具114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系爭事件卷第283至285頁)各1份在卷可參。

⒊再觀諸系爭和解(系爭事件卷第421至427頁)之內容,其上

第5條明文約定「兩造同意自本件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束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不動產目前共用水電關係(含第三項所示建物的化糞池遷移)..」,顯示請求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已知悉系爭和解成立後,系爭建物將面臨需修改化糞池設置地點等排水問題。⒋從而,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請求人就系爭和解有意思表示

錯誤情事,且縱先不論請求人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亦應肯認請求人至遲於系爭和解成立之日便已知悉系爭排水溝後段位置是在林聖晉所分得240⑴區塊,其前揭主張係於115年3月17日至3月31日間某日才知悉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主張,並不可信。故請求人至115年4月10日方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其請求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