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名芳
送達代收人 江玉珍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第一審之具特別代理權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聖原
林聖晉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訴字第44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4年12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兩造前於114年12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經本院退還系爭事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新臺幣(下同)5,14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退還5,110元),有本院113年7月2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事件卷第11頁)、114年12月23日和解筆錄(系爭事件卷第421至427頁)、本院115年1月5日苗院潔民睦113訴448字第143號通知(稿)(系爭事件卷第441頁)、本院匯出匯款明細(系爭事件卷第443頁)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現既請求繼續審判,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將上揭退還之裁判費繳回,否則其繼續審判之請求即程式有欠缺。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