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玉釧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5年度苗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委任陳家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向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前開送達難謂合法。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係屬違背法令。為此,請求予以廢棄,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維上訴人審級利益,並保護上訴人之訴訟權。
(二)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更為裁判。
三、經查: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時,倘僅通知當事人,而未通知訴訟代理人,則該通知即不合法,倘遽依到場之對造當事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二)再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即回復,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此際,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職務尚未終了,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有訴訟代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提起民事訴訟,並經依法強制調解而不成立,有民事起訴狀、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4號卷第9、107頁)。是本件應回復簡易訴訟程序,且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職務尚未終了,其後之訴訟程序仍應送達訴訟代理人始為適法。
(三)查臺北地院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係於115年1月13日繫屬,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臺北地院函文上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原委任程光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程光儀律師於115年2月9日解除委任,有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然上訴人於115年1月19日已另委任陳家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7頁、本院卷第23頁)。該委任狀雖為影本,然其上已蓋有本院115年1月19日收狀章,且原審承辦股書記官於115年6月8日14時45分許,向調解股書記官詢問有無收受上開委任狀,經答覆:「我115年1月20日有收到委任狀,我也有維護系統,但現在找不到正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9頁)。是上開委任狀雖為影本,然陳家慶律師確有於115年1月19日將上開委任狀遞交本院,則上訴人於原審確已委任陳家慶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四)原審於115年3月25日15時5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僅通知上訴人,而未通知其訴訟代理人陳家慶律師,有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25頁)。而於該日言詞辯論時,因上訴人未到,經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9頁)。惟原審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通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家慶律師,是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之送達並不合法,上訴人自有正當理由可不到場,而不得為一造辯論,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五)上訴人上訴聲明已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更為判決,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上訴人已不同意由本院審理並自為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是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為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未經合法送達,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已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已如上述。揆諸首開說明,為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爰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簡易庭更為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