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詹鎮郎兼詹邱英妹之繼承人
詹鎮坤兼詹邱英妹之繼承人
詹庚亮詹明藤視同異議人 詹雅君相 對 人 詹泉源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依聲請確定應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5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25日公示送達、同年12月5日、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4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獲利是相對人詹泉源,自應負擔一切訴訟費用。異議人詹鎮郎等人僅配合相對人,要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不合理。土地分割鑑價費用,異議人詹鎮郎、詹明藤、詹文志已負擔新臺幣(下同)3萬元,臺中高分院判決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院自應與高分院一致,由相對人負擔,才符合上訴之真意。又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費係相對人對大湖地政事務所有意見,才由國土測繪中心複丈,由異議人負擔不合理。判決已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但相對人不配合分割,浪費無數時間與金錢,應是相對人之濫告,自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未及於此,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8號裁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兩造按持有土地面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詹泉源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上開判決主文並未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詹泉源負擔,參考上開說明,本院就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範圍,自應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主文定之,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事項,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一 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詹泉源 千分之333 2 被告詹鎮郎 千分之111 3 被告詹鎮坤 千分之111 4 被告詹邱英妹 千分之111 5 被告詹庚亮 千分之98 6 被告詹明藤 千分之229 7 被告詹雅君 千分之7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應給付予聲請人詹泉源之訴訟費用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詹泉源 千分之333 無 2 詹鎮郎 千分之111 7,502元【詳見備註欄㈠】 3 詹鎮坤 千分之111 10,832元 4 詹鎮坤、詹鎮郎即詹邱英妹之繼承人 千分之111 於繼承被繼承人詹邱英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0,832元 5 詹庚亮 千分之98 6,234元【詳見備註欄㈡】 6 詹明藤 千分之229 19,018元【詳見備註欄㈡】 7 詹雅君 千分之7 683元 備註: ㈠詹泉源及詹鎮郎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詹泉源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97,588元,詹鎮郎應負擔千分之111,故詹鎮郎應給付詹泉源之訴訟費用額為10,832元(計算式:97,588×111/1000≒10,832)。 ⑵詹鎮郎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0元,詹泉源應負擔千分之333,故詹泉源應給付詹鎮郎之訴訟費用額為3,330元(計算式:10,000元×333/1000≒3,30)。 ⑶兩造互為抵銷後,詹鎮郎尚應給付詹泉源之訴訟費用額為7,502元。 ㈡詹泉源及詹庚亮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詹泉源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97,588元,詹庚亮應負擔千分之98 ,故詹庚亮應給付詹泉源之訴訟費用額為9,564元(計算式:97,588×98/1000≒9,564)。 ⑵詹庚亮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0元,詹泉源應負擔千分之333 ,故詹泉源應給付詹庚亮之訴訟費用額為3,330元(計算式:10,000元×333/1000≒3,330)。 ⑶兩造互為抵銷後,詹庚亮尚應給付詹泉源之訴訟費用額為6,234元。 ㈢詹泉源及詹明藤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詹泉源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97,588元,詹明藤應負擔千分之229,故詹明藤應給付詹泉源之訴訟費用額為22,348元(計算式:97,588×229/1000≒22,348)。 ⑵詹明藤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0元,詹泉源應負擔千分之333,故詹泉源應給付詹明藤之訴訟費用額為3,330元(計算式:10,000元×333/1000≒3,330)。 ⑶兩造互為抵銷後,詹明藤尚應給付詹泉源之訴訟費用額為19,0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