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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陳永森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國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作成115年度司促字第20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異議人115年1月15日收受送達後,並於同年月16日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5年度司促字第208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期限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提出釋明債權存在之文件而駁回聲請,惟相對人積欠保管費乙事前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572號、113年度司促字第355號及4547號、114年度司促字第293號支付命令確定,表示相對人未曾對於異議人收取保管費之請求提出異議,故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通知相對人時,異議人所述之保管費金額即生效力,無須經相對人應允;再者,原裁定未通知補正、司法事務官亦未自行調卷參考即駁回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證據,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乃係督促相對人清償租賃房屋遺留物之保管費,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異議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係其單方面通知相對人應負擔自114年1月1日起每日按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保管費,並未經相對人應允,另觀以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亦未約定遺留物如何處理或應負擔保管費及其計徵方式,難認兩造就相對人遺留物品有何保管或費用支付之合意。再者,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異議人所指另案支付命令亦不拘束本件支付命令之認定。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並無裁定限期命異議人補正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之必要,則依異議人所提證據,尚無從釋明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情為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惟仍無礙聲請人另行聲請與起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