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3號聲 請 人 劉泰宇
劉泰瑋相 對 人 劉子光 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市○○里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相對人劉子光為聲請人劉泰宇、劉泰瑋之父,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外出後即未再返家,自此失蹤,生死不明,聲請人之母於95年2月27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協尋,聲請人曾多方透過親友及相關管道查詢失蹤人行蹤,惟迄今未能獲得任何消息,另查失蹤人於94年4月29日出境,自此未再有入境記錄,亦未曾與聲請人或其他家屬聯繫,足認其生死不明已逾7年,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其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於94年4月29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參。惟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其現年61歲,依內政部11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6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21.32年,堪認相對人顯尚有生存之可能。是相對人出境雖與親屬未聯絡,然不能排除相對人在國外定居至今之可能。本件聲請人僅因相對人出境未再入境返臺且未與親屬聯絡,即認相對人已長期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