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穎藝相 對 人 劉林金鶯 失蹤前戶籍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劉林金鶯(民國前22年即明治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新竹州竹南郡竹南街竹南弍百九拾八番地)為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穎藝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劉林金鶯之內曾孫女,曾於115年7月6日函請苗栗○○○○○○○○○回覆相對人死亡日期,嗣經回覆無法依職權認定,應尋求法律途徑認定之。相對人之死亡日期經家族祖先牌位內牌記載為「民國丙戌年七月十五日未時」(即國曆民國35年8月11日),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家族祖先牌位內牌影本、苗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為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迄今已滿百歲,依一般國人壽命推算,確有可能已不在人世,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