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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張博河代 理 人 林保君相 對 人 渤鐽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必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1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12月27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9月20日 1,25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日 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