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32號聲 請 人 林明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淯翔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標準預納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就移轉管轄本院之本票票款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故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發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並於115年5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