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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88號聲 請 人 蔡聖豐相 對 人 DE DIOS ANGELICA JOY (歐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1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