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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10號聲 請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05年1月9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現行法為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所明定。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倘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96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有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由上開規定之法理觀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應依法定代理人斷之。復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故法院僅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形式上未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新法修正為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參照)。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9日發現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等情,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釋明其於114年7月5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由於當時未成年,監護權在媽媽A01那邊,媽媽另嫁去北部,沒時間管伊,稱伊自行處理,伊當時未成年無法自行解決等語;證人A01亦於本院115年3月25日訊問時證稱略以:

聲請人在114年7月5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她當天有用LINE告訴我這件事情,我跟她說我很忙,等她自己滿18歲再來處理這件事等語明確。足證聲請人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A01於114年7月5日即已知悉聲請人得繼承之事實。

是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15年2月5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