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涂瑞華關 係 人 江瑞珠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涂桂華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關係人江瑞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涂桂華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多筆土地之繼承人,於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因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為避免利益衝突,未能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聲請本院辭任遺產管理人,並請改由江瑞珠地政士擔任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關係人江瑞珠地政士之同意書、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繼第8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選任關係人江瑞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