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李文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文松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7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今已期滿。因被繼承人遺有10筆不動產、房屋1間(以上均為持分權利)、存款7筆及1筆退還款,上開不動產皆已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而上開存款及退還款帳目上合計僅為新臺幣(下同)3,793元,嗣經債權人裕融企業公司發現被繼承人生前於債務發生後,將苗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分兩次贈與予李古秀玉,遂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應塗銷所有權登記確定在案,該筆土地業經聲請人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經調查後被繼承人現有所知債務分別有:苗栗監理站汽燃費900元、112年至114年地價稅合計1,591元、債權人裕融公司1,830,289元(利息債權部分以每年192,000元增加)、訴訟費用、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等尚待清償,惟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皆為持分狀態,權利甚微致價格不高難以變價,僅餘本件聲請變賣之因判決回復所有權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價值較高、權利完整,較有變賣可能性,爰請求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12年度司繼字第97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又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清償,而其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其他遺產均係與他人共同持有,不易變賣清償債務之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查。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