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98號聲 請 人 曾明富(即被繼承人鍾佩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鍾佩芳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曾明富為被繼承人鍾佩芳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裁定及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今公示催告之期限均已屆滿,又公示催告期間並無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清償已知債務,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59號支付命令、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9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