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15號聲 請 人 林俊源
李綉鳳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金來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5年1月29日死亡,惟聲請人林俊源係被繼承人之女婿,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林俊源及其配偶李育君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另聲請人李綉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經該所函復略以:李綉鳳於38年5月5日為李萬寶、李林妁收養,52年於養家贅婚,66年離婚恢復本籍於戶長李萬寶戶內,登載稱謂「養女」,迄養父母死亡止,戶籍資料無雙方終止收養之記載,惟68年戶籍遷徒時漏登載收養記事及養父母姓名迄今,並提供聲請人李綉鳳補登養父母姓名後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足徵聲請人李綉鳳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仍尚存續,是聲請人李綉鳳雖係被繼承人之胞姊,惟聲請人李綉鳳既已出養,則聲請人李綉鳳與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即無任何親屬關係。綜上所述,聲請人林俊源、李綉鳳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亦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二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