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明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智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分別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18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相鄰,聲請人對其正確界址存有爭議,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調解,然戶政機關查無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資料,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為死亡宣告,並宣告被繼承人於45年6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經查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又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既經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1號宣告於45年6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此一推定死亡日即為繼承開始之時點,繼承人之範圍、應繼分之計算及遺產之範圍,均應以該時點為基準,經本院依職權命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養母黃羅氏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子女、(外)孫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養母黃羅氏𤆬治係於48年11月24日死亡,其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點尚生存,故黃羅氏𤆬治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可認定,黃羅氏𤆬治死亡後尚有一名繼承人即其養女黃玉英,嗣黃玉英於60年7月23日死亡,其生前育有九名子女黃木榮(85年6月21日死亡)、黃己興(86年12月2日死亡)、黃己運(59年7月13日死亡)、黃己集(98年12月26日死亡)、何黃建妹(111年4月5日死亡)、黃己讓(94年5月17日死亡)、黃己章(88年2月2日死亡)、邱黃定妹(89年3月1日死亡)、黃己友(81年6月24日死亡),上開九名子女生前均與配偶育有多名子女且多數尚生存。經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請其協助查明是否曾受理黃羅氏𤆬治、黃玉英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函復查無當事人黃羅氏𤆬治案由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事件等語,並提供前案紀錄表2份,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瑞家碩二115司家聲302字第29187號、第29188號函在卷可稽。復觀之姓名為黃玉英之前案紀錄表,並無以黃玉英為相對人之拋棄繼承事件,足認黃羅氏𤆬治、黃玉英之繼承人並未就其二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是黃玉英現仍有多數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黃智遠之再轉繼承人存在,本件聲請顯與民法第1177條「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之前提不符。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再轉繼承人在世,即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