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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27號聲 請 人 陳美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桂香於民國115年2月16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5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之母陳日妹於92年2月28日出境後未回國,已於臺灣時間109年7月10日在美國離世,因未回臺辦理戶籍異動,故提出其遷出登記戶籍謄本為證。因被繼承人之母係前順位之繼承人,本院於同年5月21日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母之死亡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陳報無被繼承人母親之死亡證明,只有遷出登記云云。茲審酌聲請人無法提出被繼承人母親之死亡證明,本院無從確認被繼承人之母確已死亡,是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