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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54號聲 請 人 簡蘇月銀

蘇月琴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增輝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發現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4年10月3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姊妹,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向苗栗○○○○○○○○○調取被繼承人全體兄弟姊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均有養父蘇國統之姓名,記事欄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顯見聲請人與其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應尚存續,是聲請人雖係被繼承人之姊妹,惟聲請人既已出養,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即無任何親屬關係,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