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665號聲 請 人 陳俊衡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昌榮、孫劉運獃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昌榮、孫劉運獃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5年度補第1323號審理在案,因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昌榮、孫劉運獃均已死亡,聲請人前往苗栗○○○○○○○○○申請被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惟因年代久遠、資訊不足等因素,遭戶政機關以「歉難提供」覆准,因被繼承人等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從查考,致使前開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無從繼續進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昌榮、孫劉運獃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庭事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函、地籍圖(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惟因聲請人未能提出被繼承人已死亡之證明文件,本院於115年8月4日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昌榮、孫劉運獃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向苗栗○○○○○○○○○查詢後,經該所逕向本院函覆略以:根據土地謄本所有權人資料,查戶役政系統以及戶籍簿冊,姓名為「陳昌榮」、「孫劉運獃」有設籍本鄉內灣村相關紀錄,並提供兩人除戶資料及繼承人資料,然其二人身分證字號不符邏輯、住址無法完全與土地謄本紀錄相符,無法判斷該人是否確實為本案被繼承人,請貴院依職權卓處等語,此有苗栗○○○○○○○○○115年8月27日苗三戶字第1150001067號函暨陳昌榮、孫劉運獃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觀之上開陳昌榮、孫劉運獃之除戶戶籍謄本,兩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各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且死亡前最後設籍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苗栗縣○○鄉○○村○鄰○○○號」,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被繼承人陳昌榮、孫劉運獃之統一編號各為「KF0000000」、「KF0000000」,地址分別為「三灣鄉內灣村3之1號」、「三灣鄉內灣村」,二者明顯不同,是本院無從認定除戶戶籍謄本之「陳昌榮」、「孫劉運獃」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之被繼承人「陳昌榮」、「孫劉運獃」為同一人,亦無從僅憑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依據苗栗縣政府108年7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80133568號函,自108年7月18日起列冊管理,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之記載,即認定被繼承人陳昌榮、孫劉運獃確已死亡,進而為被繼承人陳昌榮、孫劉運獃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