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743號聲 請 人 朱秀雲
朱秀華
朱世強
朱世哲上四人之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朱元埴聲 請 人 朱雅雯
朱世凱
朱世璋上 三 人之代 理 人 謝秀蓮兼送達代收人 朱元埴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蔡玉蘭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已通知其他繼承人朱元埴,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24日死亡,聲請人朱秀雲、朱秀華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朱雅雯、朱世凱、朱世璋、朱世強、朱世哲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分別代位其父朱清海、朱慶海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朱秀雲、朱秀華、朱世強、朱世哲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略以:被繼承人過世的時候,我們都在場,當天都有回去等語;聲請人朱雅雯、朱世凱、朱世璋之代理人即其等母親謝秀蓮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朱雅雯在日本,她當天沒有辦法回來,但她當天就知道被繼承人過世,朱世凱跟朱世璋也是當天就知道了等語明確。足證聲請人於111年5月2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是聲請人遲至115年8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